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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统一失业保险政策的若干意见

日期:2022年02月12日 稿件来源:辽宁营养学会

 关于进一步规范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统一失业保险政策的若干意见 

发布时间:2021年12月15日         编辑:省人社厅吴粤         来源:厅失业保险处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医保局、乡村振兴局,抚顺市、锦州市、铁岭市、葫芦岛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主管部门,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按照《辽宁省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管理办法》(辽人社发〔2021〕8号),现就进一步规范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统一失业保险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参保范围及对象

  全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与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聘用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本意见中的城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按照城镇职工方式参加失业保险,享受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待遇。

  2021年12月31日前已参保用人单位参保地保持不变。2022年1月1日后,新参保用人单位在登记注册地所属的市、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失业保险,其中,驻沈省(中)直事业单位和企业、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聘用人员原则上在省本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

  二、统一缴费比例

  失业保险缴费比例按照国家和省对应期有关规定执行。

  三、统一缴费基数核定办法

  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对应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执行。

  单位缴费基数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团体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雇工、与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聘用人员等以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新招用职工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职工,以上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全口径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统一以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上下限,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最高为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为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平均工资的60%。

  事业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5〕4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统一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项目

基金收入项目包括:失业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基金支出项目包括:失业保险待遇支出、稳定岗位补贴支出、技能提升补贴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失业保险金支出、基本医疗保险费支出(含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支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支出、价格临时补贴支出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其他支出包括失业补助金支出及国家规定的由失业保险基金列支的其他支出。

  各市不得自行增加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

  五、统一失业保险待遇

  (一)失业保险金

  1.统一申领条件。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可申领失业保险金。对尚未办理失业登记但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其他法定条件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先行发放失业保险金,并及时将领金人员信息推送给参保地同级失业登记经办机构,由其按规定办理。

  2.统一失业保险金标准核定办法。建立并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满足失业人员基本生活需求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机制。失业人员可选择按最后参保地或户籍地标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5%发放,满10年及以上的,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90%发放。自2021年至2025年设立5年过渡期,过渡期内脱贫攻坚政策规定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保持稳定。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3.统一缴费时间核定办法。参保人员缴费时间累计计算。失业人员失业后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待其重新就业并再次参保缴费后,其前后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或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重新就业后的参保缴费时间重新计算。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后,核减其全部缴费时间。

  4.统一待遇期限核定办法。失业人员可领取失业保险金月数与其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挂钩,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满2年的,可领取6个月;满3年的,可领取9个月;满4年的,可领取12个月;满5年不满9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9年的,可领取18个月;满10年及以上的,可领取24个月。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非因本人意愿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前次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及对应档次予以保留,标准按其再次申领时对应档次的标准执行。

  5.关于延长大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时仍未就业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失业人员,可继续发放失业保险金至法定退休年龄。续发失业保险金无需个人提出申请,失业人员按照规定同时享受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等失业保险待遇。

  6.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失业人员。按照省统一政策,按规定申领和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根据其待遇领取地医保政策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7.关于退役军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

  (二)失业补助金。保障范围、保障标准、政策执行期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

  (三)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人员在其待遇领取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待遇领取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个人不缴费。在省本级参保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沈阳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后,生育保险缴费部分不缴纳。失业人员领金期间医疗保险待遇不设等待期,在其失业保险金申领审核通过后,即可享受领金地医保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前存在医保欠费的,不影响其领金期间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四)医疗补助金。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可一次性发给医疗补助金,补贴标准为女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50%,超过6个月失业保险金额度的,按6个月计发。

  (五)丧葬抚恤待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企业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对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遗属一并领取,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抚恤金发放对象为死亡失业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具体认定办法按照《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辽劳险字〔1992〕141号)执行。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一项。

  (六)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价格临时补贴。本地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单月同比涨幅达到3.5%或本地CPI中的食品价格指数单月同比涨幅达到6%时,以市为单位统一启动社会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发放价格临时补贴,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补贴标准=本市同期月均城市低保标准×城镇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SCPI)同比涨幅。计算得出的价格临时补贴标准每月不足20元的,按20元发放;超过20元的,据实发放。价格临时补贴标准和失业保险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96%。

  (八)失业保险待遇停发条件。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出现以下情形,应及时停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的、应征服兵役的、移居境外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的、有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领金期间死亡的,自次月起停发失业保险金及相关待遇,其遗属可按规定申请丧葬抚恤待遇。经办机构以失业人员重新就业为由停发失业保险金时,可以用人单位是否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标准确定是否重新就业。参保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由个人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九)用人单位责任义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存在欠费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全额补足单位和个人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履行依法参保登记、如实申报缴费、代扣代缴、及时办理参保增减变动、如实填写失业原因、告知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等相关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规定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不履行失业保险相关法定义务以及由于用人单位处理劳动关系操作不规范、未及时为本单位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等原因,影响其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

  六、统一失业保险促进就业政策

  (一)失业保险稳岗返还。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具备12个月以上支付能力时,可按规定对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不裁员、少裁员的用人单位,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享受稳岗返还政策的参保单位范围、审核条件、返还标准按省对应期统一政策执行。用人单位裁员率=(返还年度上年底参保职工数-返还年度年底参保职工数)/返还年度上年底参保职工数×100%,死亡、退休、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关系、主动辞职、违反法律纪律辞退、调离原单位等人员可不纳入计算范围。稳岗返还资金一次性发放,主要用于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相关支出。政策执行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技能提升补贴。依法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失业保险累计缴费36个月,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职工,可申领技能提升补贴。具体申报条件按照取得证书之日、补贴标准按照申领之日省对应期统一政策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统一转移接续办法

  (一)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并参加失业保险的,需转移失业保险关系及待遇享受、缴费情况等资料,其在省内各地的参保缴费记录、待遇领取记录合并计算。

  (二)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就业并参保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缴费时间累计计算,并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失业保险费用,但在转出地参保缴费不满1年的、经办机构依法主动办理和参保单位成建制跨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只转移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用。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按照参保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倍计算。失业保险费用划转期间,不影响转入地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保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参保职工或参保失业人员可先到转出地经办机构开具相关转移手续及材料之后到转入地经办机构办理关系转入,也可直接到转入地经办机构申请转移失业保险关系。转出地经办机构将参保单位、参保职工和参保失业人员有关信息转出后,核销转出地参保记录,但仍需保留信息备份,注明失业保险关系转入地信息和失业保险费用划转金额及明细。遇特殊情况,与外省对应经办机构协商解决。

  八、其他事项

  (一)本意见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我省原有政策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各地不得自行出台失业保险政策,已自行出台的政策要及时清理规范。本意见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执行。

  (二)本意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医疗保障局、省乡村振兴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辽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辽宁省医疗保障局

  辽宁省乡村振兴局

  2021年9月26日